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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是:既保护公众的利益,使他们在受到核损害时能得到充分、合理的赔偿;又保护投
           资者的利益,促进核工业的发展。
               核事故引起的核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不同。我国目前对核损害赔

           偿问题的处理,执行的是 2007 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仅具有“准行政法规”性质。核损害赔偿制度非常复杂,需要根据国情就赔偿范
           围、赔偿数额、资金筹措和保障方式等进行充分论证,宜单独立法。



           5  国外原子能立法情况



               据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统计,全世界有 77 个国家(地区)建立了核法
           律制度,其中有 37 个国家(地区)制定了《原子能法》,5 个核大国中,美国、俄

           罗斯、英国都有专门的《原子能法》,法国则是将核法律分散在许多一般法中;在拥
           有核电的 29 个国家(地区)中,有 19 个国家或地区制定了《原子能法》,像日本、

           韩国、印度、德国等都如此;有核电计划的国家,大多有比较完善的核法律体系,不
           仅有基本法《原子能法》,还有若干配套的专门法,而且为执行这些法律,通常都辅
           以细化和具体的实施条例 , 管辖的范围涵盖核电、核燃料以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

           线装置应用等所有核活动。
               通过研究国外原子能立法情况,对我们有如下启示:


           5.1  凡开展原子能利用的国家都非常重视原子能立法


               原子能是一种高效益、同时又具有高风险的产业。只有借助法律实施严格的

           管理,才能规避风险,获得效益。原子能开发始于军事应用,但科学家们早就预期
           了其在和平利用领域的广阔前景。因此,第二次世界大战刚结束,美国、英国和加
           拿大就决意开展民用的研究与开发。为启动这一计划,他们想到的第一件事,便是

           为原子能开发活动立法。在他们看来,任何一项行动或计划,若没有法律依据,便
           寸步难行。于是,在第一颗原子弹爆炸后的第二年——1946 年,当和平利用还刚

           露端倪的时候,就订立了各自的《原子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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