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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能行业智库丛书 (第二卷)




           证金,作为其领取核设施许可证的必要条件。
               第二层级,由境内所有的核设施营运单位联合建立一个核损害赔偿基金或者
           资金池,各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其核设施的功率缴纳资金,核损害赔偿基金或者资

           金池的总额要确保不少于核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并在赔偿实际发生时按比例分
           摊。
               第三层级,在第一层级的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资金,以及第二层级的核损

           害赔偿基金或者资金池,都难以负担的核损害赔偿,由政府财政予以一定限额内的
           兜底补偿,但是这个补偿是垫付性质,即赋予国家对造成核损害的核设施营运单位

           的追索权,政府财政垫付的补偿资金将来仍旧由核设施营运单位归还给政府财政。
           为缓解政府财政的补偿压力,有必要设置政府补充赔偿基金,该基金覆盖的范围,
           既包括超过核设施营运单位最高赔偿限额部分的有限数额的补偿,又包括核设施

           营运单位根本无能力赔偿或者已过诉讼时效的受害人的救济。该基金的来源,可
           以是部分来自政府拨款( 该拨款来源于政府从核能事业中的直接受益) ,部分来

           自社会捐赠。


           2  明确核损害赔偿的范围



               国际公约对核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随着社会历史发展而逐步扩大和细化。
           最早制定的《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都将核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在传统侵

           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即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部分,并不包括环境损害。切尔诺贝
           利核事故之后,人类社会认识到了核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害十分巨大。因此,在修订
          《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以及制定《核损害赔偿补充公约》时,环境损害都

           被列入了核损害赔偿的范围。这个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对因核事故造成
           损害的环境采取恢复措施的费用,还包括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因环境损害而

           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
              “1986 年批复”只规定了核设施营运者对核损害承担绝对责任,并没有明确
           核损害赔偿的范围。“2007 年批复”则明确规定,核设施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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