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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在立法中将核
           损害赔偿范围的明确界定为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环境损害三大部分,即核设
           施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

           责任。


           3  明确核损害赔偿的豁免事项



               国际公约以及世界上与核有关的国内法,对于核设施营运者,有三种责任豁免

           事项。一是因武装冲突、战争行动、内战或暴乱引发核事故的;二是由于受害人蓄
           意破坏行为造成的核事故;三是合同明文规定由核设备供应商、核电技术设计者或
           者其他服务商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核设施营运者无需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国际公约以及世界上与核有关的国内法的发展趋势,对于自然灾害引起的核
           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已经不再是免责事由。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在设计和

           建造核设施时就应当预先考虑到一些自然灾害的风险而加以预防,自然灾害免责
           条款已经不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实际上,日本福岛核事故的教训也告诉我们,
           即使日本法律明确规定将自然灾害作为免责事由,但也没有豁免东京电力公司的

           核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保障社会稳定是第一位的。
              “1986 年批复”规定的核损害赔偿责任豁免事项,包括武装冲突、敌对行动、
           暴乱、特大自然灾害所直接引起的核事故。“2007 年批复”规定的豁免事项,增加

           了战争作为豁免事由,但是将特大自然灾害引起的核事故排除在豁免范围之外,同
           时保留了武装、敌对行动、暴乱所直接引起的核事故作为豁免事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

           的,不承担责任”,即仅规定了战争、受害人故意等两项豁免事由。
               建议在立法中,按照国际公约和具体实践的经验,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以及现有的两个批复文件的精神,明确将战争、武装冲突、暴乱以及受害
           人蓄意破坏行为作为豁免事项,同时规定,对于合同明文规定由核设备供应商、核
           电技术设计者或者其他服务商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核设施营运者也无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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