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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能行业智库丛书 (第三卷)




           核损害赔偿的唯一责任主体是核设施运营单位。2007 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
           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 号 , 以下简称“64 号文”)规定核电
           站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造成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 3 亿元人民币,据此,各界普遍认

           为我国也实行有限责任原则。
               事实上,无论规定核设施营运人承担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面对可能发生
           的巨额赔偿,都可能出现核设施营运人赔偿困难的问题。为确保营运人具备赔偿

           能力,国际公约以及各国都有强制核保险要求。例如美国《普莱斯—安德森法》
           要求核设施经营商为每座核反应堆购买不少于 3 亿美元的强制责任保险,日本《原

           赔法》要求原子能营运人与保险公司联合体(核保险共体)缔结“核责任保险合
           同”,都通过社会化分摊的方式保障赔偿金及时到位。


           1.2  国家 : 赔偿金财务担保责任及援助责任


               国家对于推进核能发展的政策是负有一定社会责任的。国际核责任公约对缔

           约国在核损害赔偿中的相关责任作了原则规定。例如,《1997 年维也纳公约》要
           求装置国在保险或者其他财政保证出资不能满足索赔时,提供必要的资金应对营

           运人将要面临的索赔。为及时救助受害人,美国、德国、日本等国法律法规也都有
           关于国家承担财务担保责任的规定。
               日本《原赔法》要求原子能营运人与政府签订补偿合同,目的是填补商业核

           保险以地震、海啸为免责事由不承担保险责任时的空白。根据补偿合同,当核事故
           因地震、海啸引发,商业核保险不理赔时,由政府支付补偿金。补偿合同具有一定
           的资金担保功能,但并不具有“国家补偿”的性质。因为原子能营运人需要根据

           补偿合同向政府缴纳费用,同时政府支付的补偿金额也是确定的,与商业保险金额
           相同。
               为避免在实际损失超出政府补偿数额情况下,原子能营运人因无法承担赔偿

           责任而破产,使受害人无法获得充分赔偿,《原赔法》第 16 条进一步要求国家给
           予一定的援助。

               在福岛核事故发生后,日本政府于 2011 年 8 月通过《原子能损害赔偿支援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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