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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能行业智库丛书 (第三卷)




           有追偿权。在实行有限责任的立法例中,补偿义务则被理解为是出于救济受害人
           的目的,而对营运人无力承担的部分予以补充。我国 64 号文规定,核损害赔偿金
           额超出核电站营运者承担的 3 亿元人民币赔偿上限后,国家提供 8 亿元人民币财

           政补偿;对于非常核事故造成的巨额损害,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国家财政补偿的金
           额。由此批复可知,我国没有回避国家补偿责任。不过国务院批复的法律效力层
           次较低,真正意义的法律制度的确立需要由《核损害赔偿法》来实现。



           2.4  国家补偿责任的积极意义


               从日本福岛核事故处理实践看,国家行动有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日本
           政府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即根据《原赔法》成立“核损害审查委员会”,确定损害

           赔偿范围,制定赔偿指南,调解损害赔偿争议。审查委员会通过制定赔偿范围及赔
           偿指南,以相对简化的赔偿标准和流程,尽最大努力给受害人提供了全面的损害赔
           偿,在整个赔偿活动中发挥了关键性作用。为解决东电赔偿不及时的问题,日本政

           府出台了《原子能灾害对策特别措施法》,规定在受害者提出赔偿请求时,政府有
           义务替电力公司垫付一半以上的赔偿金。

               核损害赔偿不仅要及时救济核损害受害人的利益,也考虑核能的发展。日本
           原子能损害赔偿支援机构一方面为东京电力公司筹措赔偿资金,另一方面也援助
           东京电力公司,购买其股份,使其不至于破产,能够持续存续经营并承担赔偿责任。



           3  立足于国家补偿责任的核损害赔偿制度框架



              “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后,由政府主导救济是最经济的、最有效的救济模式。”
           我国目前以核安全监管为中心的核法律制度体系关于核损害赔偿的探讨相对较
           少,政府在核能损害赔偿过程中地位不清,责任不明,而明确核损害赔偿的范围以

           及分配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是建立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关键性问题。目前国际
           社会以及国内核工业界、法律界对于营运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形成普遍共识,但

           关于国家责任的法理基础及其责任承担方式少有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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