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4 - zkcs2020.indd
P. 64

中国核能行业智库丛书 (第三卷)




           分摊组成的“核保险池”承担;如果赔偿金额超过前两个层次的总和,由国会决定
           是否提供赔偿(由联邦政府买单)。美国立法为国际社会提供了解决思路和立法
           样板。紧随美国之后,西欧各国分别在 1960 年和 1963 年签订了《关于核能领域

           的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和《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建立了营运
           人赔偿、营运人所属国赔偿和公约公共资金池赔偿三个层次。随后,英、法、德、日、
           韩等核电国家均建立了多层次赔偿的核损害赔偿法律框架。

               我国 1986 年 44 号文和 2007 年 64 号文均涉及核设施营运单位和国家两个主
           体,《核安全法》没有提及国家这一主体,却首次提出了互助机制,即核电行业的

           共同分摊机制,这一思路即参考美国立法的结果。因此,对我国而言,目前比较符
           合法理、对受害人保障最充分,也比较可行的责任主体应当包括核设施营运单位、
           核电行业和国家,其中国家在前两层次的赔偿金额不足时承担补偿责任,具体金额

           由国务院评估后确定。


           3.3  国家补偿责任的实现方式


               建议开展比较法研究,在充分借鉴日本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管理体

           制,按照效率最优原则明确核损害赔偿管理机构、编制规划、开展演练、进行立法研
           究,为核损害赔偿的实施提前做好准备。国家补偿责任为第三顺位,当营运人、核
           电行业所提供金额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时才实施。国家补偿责任不具有惩罚性 ,

           以“适当”为限,可以参照灾害救助的标准确定补偿方式和数额。为克服单纯运
           用司法程序解决核损害赔偿纠纷可能出现的效率低、成本高的弊端,可以参考日本
           核损害赔偿调解中心设立自愿调解制度。



           4  结语



               核技术是当今高科技发展的重要领域之一,然而人类对核能的利用从一开始
           就是在风险和收益的平衡中抉择,寻找趋利避害的可持续发展道路。既然国家代

           表公众作出了发展核能的风险决策,就应当承担起潜在的救助责任。制定《核损


           4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