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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2.2  国家补偿责任的性质


               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有损失就应当有补偿。虽然在现代风险社会中,“为了
           能够共同生活 , 任何人都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他人的存在及其正当的行动自由 ,

           也就是必须接受他人存在及其正当行动自由给自己带来的不便、不利和损害。”但
           这种忍耐是有限度的。根据“风险理论”, 风险领域内的侵权责任认定并不涉及
           对加害人过错的非难 , 而是涉及对加害方和受害方都无过错的风险损失以公平合

           理地方式予以分配的问题。核事故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损失理应由直接侵权
           主体承担。由于严重核事故赔偿金额巨大,对于核设施运营者无力承担的部分,若

           国家不予以分担,受害者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核损害中的国家补偿责任不同于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 其更多地指向对内责
           任的承担上 , 即在一国之内发生的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 , 国家应当对本国受损

           的公民及环境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这种补偿也不同于国家赔偿。赔偿与补偿的分野,在于公权力行为的违法与
           合法与否:国家赔偿责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法行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

           所应承担的责任;国家补偿则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应当予以弥补的法律责任。而核能的开发利用是国家合法决
           策的结果,通过允许风险存在换来社会公共利益的增加,但潜在的损害由特定人承

           受。即核损害具有社会发展而特定人受损的特征,国家作为风险决策者和公共利
           益维护者,应当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事实上,因国家行为而给特

           定主体造成损失,政府依据一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比如征用补
           偿、征收补偿、拆迁补偿、移民补偿等。针对核损害国家承担的补偿责任从类型上
           来说是“危险责任”的补偿。


           2.3  国家补偿责任的现行法依据



               从各国核损害赔偿立法来看,实行无限责任的立法例中,国家在资金方面所承
           担的援助责任可以理解为是对营运人能力不足的一种补充,事后国家对营运人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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