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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笔者认为,国家基于国家安全、高科技竞争等战略目的,作出发展核工业、建设
           核电站的决策是完全正当且十分必要的,只是这一决策伴随的不确定性风险需要
           国家承担起风险决策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即承担起对核损害的补偿责任。核

           设施营运任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承担补偿责任,两者依据不同、顺位不同、实现方式
           不同,共同构建起科学、完整的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国家补偿责
           任的引入并不构成对其他主体参与核损害赔偿活动的否认。



           3.1  国家补偿责任的法律确认


               国家对核损害承担补偿责任的立法意图在 64 号文第七条已经有所体现:“核
           事故损害的应赔偿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 8 亿人民

           币的财政补偿。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
           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
               作为正在崛起的核电大国,我国在 2017 年 9 月颁布的《核安全法》中首次以

           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核损害赔偿制度。然而《核安全法》仅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承
           担赔偿责任,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的单位不承担责任,未提及国家责任。主要

           原因是一旦引入国家补偿将不可避免的要对国家责任的法理基础进行论证,还要
           对补偿金额及实现方式进行明确,这在《核安全法》有限的时间窗口期内无法完
           成。《核安全法》明确核设施营运单位承担唯一责任解除了核电承包商的后顾之

           忧,满足了核电走出去最急迫的立法需求,也为《核损害赔偿法》预留了立法空间,
          《核损害赔偿法》有更充足的时间,也更适宜就相关问题进行详细规定。


           3.2  国家补偿的范围



               根据目前国际社会的实践和国内核工业界的主流观点,针对核损害的赔偿可
           以设置多元机制,通过多重保障尽可能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赔偿。例如,在核工业
           和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源地美国,设置了三个层次的赔偿:第一层次是核电企

           业承担赔付责任;第二层次是当核损害超过核电企业赔偿金额时,由核电行业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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