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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核能的和平利用是风险社会中典型的风险源之一。这种高科技带来的风险对
           原有法律制度提出了巨大挑战。核损害一旦发生,其所引发的生态损害难以估量,
           对人的损害也因涉及财产损失、人体健康而更加复杂,仅仅依赖传统的民事侵权责

           任已不足以救济受害人。伴随着核能利用而建立起来的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基
           本建立在对可能发生核损害的假设基础之上,并非立足于现实赔偿需要。2011 年
           日本福岛核事故是人类历史上最严重的一次核事故,其所引发的赔偿反映出风险

           社会下高科技风险致害赔偿的法治运作全貌,更是对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实证
           检验。此次事故影响范围之大、赔偿范围之广、赔偿人数之多、赔偿复杂程度之高

           和难度之大等堪称史无前例,为筹措巨额赔偿资金,日本动员了政府、核电企业、核
           保险共同体和社会各界的力量,为核损害受害人提供了及时的赔偿。结合日本福
           岛核损害赔偿实践对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进行思考,有助于认清风险社会中政府

           在核损害赔偿中的地位,构建我国适应风险社会需要的核损害赔偿机制。


           1  国家在核损害赔偿体系中的法定责任



               因核事故可能造成大范围人员身体健康、财产以及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损害,目

           前国际核责任公约及各国核立法大都在核设施营运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
           上,建立起一套核行业共同体、保险公司、国家财政共同分担的损害赔偿制度体系。
           建立多层级救济保障机制不仅能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也有效缓解了核设施

           营运人继续从事核能事业的巨大压力。


           1.1  核设施营运人 : 民事赔偿唯一责任主体


               核设施营运人作为核损害民事赔偿唯一责任主体已为国际核损害赔偿公约和
           各国立法所确认。对于核损害民事责任有限原则,除日本、德国、瑞士等国家外,国

           际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普遍持支持态度,规定了不同金额的核损害赔偿限额。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

           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核安全法》第九十条则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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