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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能行业智库丛书 (第三卷)




           工作缺乏专门的实施机构;中放废物处置工作未启动;对低放废物,1992 年国务
           院印发的《关于我国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的环境政策》,提出了区域处置政
           策,但是到目前为止,区域处置场选址落地困难,“邻避效应”问题严重。



           2.3  资金筹措与激励措施


               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核安全法》等都明确提出了放射性废物处置以
           及核设施退役资金的筹措原则。对于国防、军工用途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其处置场
           的建设和运行费用由国家支付;对于商业过程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则由其生产者付

           费。在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运行过程中,每年需要提取一定的资金,留作核设施的
           最终退役及其放射性废物处置的费用。我国虽然规定了资金筹措的基本原则,但

           是对于费用的估算、提取、管理、监督和使用的办法不够细致,这导致放射性废物管
           理资金难以得到有效落实。
               针对高放废物和乏燃料后处理,我国《核电厂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核电厂要按照规定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该基金属于
           国家基金,纳入核电厂发电成本,并按“收支两条线”原则纳入中央财政预算进

           行管理。该基金涵盖了乏燃料后处理及高放废物深地质处置的研发、建设、运行、
           改造和退役的费用,但是对于乏燃料后处理和高放废物处置资金的划分没有明确
           规定;其管理、使用和长期的收取标准修正方法以及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还有待

           明确。
               按照法律规定,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的处置费用应当预提,纳入投
           资概算或生产成本。法律授权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

           定退役和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但我国至今没有出台明确的法规或管理办
           法。这导致无法对核电厂的退役费用进行评估与报告,也未对预提资金的管理方
           式、充分性、风险管理等问题进行详细规定。我国少数核电厂有外资股份,如果不

           在运行阶段提取退役资金,一旦到达核电厂寿期,届时运行许可证注销,外资撤离,
           退役资金将无法得到保障,可能会引发一定的退役风险。

               针对中、低放废物处置,我国尚没有正式发布的废物处置收费标准,也没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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