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3 - 核能2009年年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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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和非例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
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 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
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 取下列措施:
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注册
登记手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
境外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 其它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注册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 或者核查;
监管部门制定。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 及其它有关数据;
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进口的民
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
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进口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在安全检验合
格后,由出入境检验机构进行商品检验。 (五)对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重大质
量问题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或者其主要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 件,予以暂时封存。
根据需要,可以对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的民用核安全设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
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 情况,提供必要数据,不得拒绝和阻碍。
核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 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
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有关民用核安全 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
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等方面的要 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
求。 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
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
第三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出口 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 密。
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民用核
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滥
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 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不得从
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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