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 - 2025第4期核能新闻(审查稿)-何-杨-清洁---最终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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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活动的核安全,以及其委托其他主体从事的核安全相关活动,负有首要责任,
该责任一般不得转移第三方。一旦发生有损核安全的后果,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所承担的全面的核安全责任,与其供货商
和承包商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共同构成了核工业全产业链条活动主体参与者的责
任体系。责任体系的实质在于,前者的全面核安全责任不因后者的参与而在任何
情况下有所减轻,后者的相应责任也不为前者的全面责任所替代;在发生核事故
时,后者不承担核损害赔偿的责任。
基于上述规定,在核电项目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对于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
的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往往存在一定的误区,即认为核电项目建设阶段的工程安
全管理责任完全由建设单位承担,一旦发生工程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首
要责任。这是对核安全责任的理解偏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的“核
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放射性废物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
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
故”,相应地,核安全责任并非指与核电建设及运营相关的所有安全管理责任,
而是与核设施、核材料相关的放射性、毒害性相关的安全责任。具体而言,在核
电工程建设过程中,如果发生一般性的工程安全事故,并不涉及核设施、核材料
产生放射性、毒害性相关事故,有关安全法律责任并不应当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即,对于非核安全相关的管理责任,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仍然应当依法
承担各自的法定职责。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注:该办法不适用核岛工程)亦有
规定:“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
单位对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监督工程总承包单位履行对工程的安
全生产责任。”据此,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合理的合同条款约定,将工程建设过程
中的非核安全相关的工程安全管理责任部分转移给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
参建单位。
(以上内容摘自《中国核能行业智库丛书》第七卷。作者:张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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