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9 - 智库丛书第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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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高了《巴黎公约》的核损害赔偿金额,规定每次核事故损害赔偿额上限为 1.2
            亿欧洲货币单位(1982 年将此数额增加到 3 亿特别提款权),并创设了一种多层
            级的、各缔约国风险共担的核损害赔偿制度。上述两公约都经历了 1964 年、1982

            年和 2004 年的三次修订。
               《维也纳公约》。国际原子能机构于 1963 年制定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

            维也纳公约》(简称《维也纳公约》),是第一个全球性的核损害赔偿国际公约。公
            约对核损害赔偿相关术语、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诉讼时效、法院管辖权、运营人的
            追索权,以及财务保证金和核损害保险等问题作出了规定。1986 年切尔诺贝利核

            事故造成跨国界影响,一些东欧及拉美国家相继加入,俄罗斯迫于国际压力也加入
            这一公约,但美国、中国、日本、加拿大、韩国等世界上主要核电大国尚未加入这一
            公约。

                 1997年国际原子能机构通过了《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
            该公约进一步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展了核损害的定义,缩小了免责范围,将核
            营运者的赔偿限额增加到不少于 1.5 亿至 3 亿特别提款权,将涉及生命丧失和人

            身伤害的诉讼时效则延长至自核事件发生之日起 30 年。上述 1963 年《关于核损
            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及《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 1997 年维也纳公约》等

            公约共同有效地构成了维也纳公约体系。
               《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为建立覆盖全球的国际核责任法律体系,国际原子
            能机构于 1997 年主持制定了《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这是现今最具包容性、富有

            影响力的国际核责任公约。该公约最主要的特点是其独立性和兼容性,是迄今为
            止涵盖核电机组最多的国际公约,美国、日本、印度、加拿大等国均已加入该公约,

            世界上一半以上的核电机组都在这一公约效力范围内,其他国际公约涵盖的核电
            机组数量都远不及《核损害赔偿补充公约》所涵盖的数量。
               《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一个核心内容是建立类似于《布鲁塞尔公约》的

            核损害分级赔偿机制,缔约国共同参与建立公共资金,用于支付核损害赔偿金超出
            核事件发生国补偿赔偿额(不低于 3 亿提款权)的部分,以保障核事故受害者获
            得及时、足额的赔偿;同时,也有利于保障核能产业持续发展,使其不至因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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